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四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人廖紘妤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表示異議,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必以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裁定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參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查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本院所為禁止聲請人為抗告人廖紘妤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聲請再審,因聲請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當事人,其為案外第三人即不受該裁定之拘束,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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