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八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關於後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窘,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可知聲請人有土地一筆,且有薪資所得及存款,無從認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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