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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因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六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因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之被繼承人黃再添所遺現金,經扣除喪葬費用等後,所剩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尚不足以繳納稅金(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所遺之土地,則因應繳遺產稅等,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伊顯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相對人書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處分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等,經核均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為真實。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