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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因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患病就醫,必須支出醫療費用,否則生命難保,依法檢附證明,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其因右髖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就醫住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及使用輪椅,並有中度身心障礙及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事實,均不足據為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之釋明。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