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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