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首揭法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送達該裁定。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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