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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聲 請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再為抗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陳稱:伊公司遭經濟部勒令停業,註銷登記而無營利,且法定代理人亦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