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九○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聲請裁定更正錯誤,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狀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民執宙字第一七六七三號債權憑證上多列一位債務人」顯有錯誤,要係聲請人得否另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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