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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裁定及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三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聲請人嗣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