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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應繳納之遺產稅、營業稅、營業稅罰鍰、營業所得稅及營業所得稅怠報金等稅捐,計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而黃再添所遺之現金,經扣除喪葬費、醫藥費、應納未納稅捐後,僅餘一百三十五萬零九百六十四元,如繳納前開稅捐,尚欠八百八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又黃再添雖遺有土地多筆,但應繳納之遺產稅等項稅捐尚在行政救濟,相對人復不准聲請人以不動產擔保應納稅捐,黃再添土地顯無法辦理遺產繼承而自由處分以籌措現金,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再審,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該抗告訴訟費用(一千元)之信用技能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