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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