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丁○○等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著抗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三號裁定之抗告,但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對上開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著抗字第三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自無准許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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