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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七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無資力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謂:伊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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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