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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九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頁、二審卷第六頁背面),而其所提民國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雖聲請人甲○○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乙○○之聲請則以顯無理由駁回),然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既難信為真實,有如前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尚不能因上開基金會准其法律扶助,即准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