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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三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稱之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看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案外人李宜錦之保證書暨其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立案補習班影本為憑,然該保證書係針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而書具之釋明,並非就本件聲請再審應繳再審訴訟費用一千元而立具,且聲請人業於前訴訟程序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有各該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可稽,聲請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該聲請再審訴訟費用一千元,依上說明,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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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