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二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返還寄託物所生孳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平時生活拮据,捉襟見肘,無資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此請求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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