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六號聲 請 人 謝上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順福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固得裁定停止執行,惟仍以該再審之訴已合法繫屬為必要。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順福間聲明異議事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嗣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聲請再審,因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因不合法,已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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