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五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除窘於生活外,並須缺乏經濟信用,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聲字第二八號裁定既已准許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基本法律原則,即應准許本件之聲請等語,並據提出該裁定以為釋明。然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不使同一案件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而設。本件聲請人因分別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而依法向各繫屬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非同一案件,亦無行政訴訟為本件案件之先決問題之情形,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判決或裁定之拘束,是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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