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七○號聲 請 人 巢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巢先明等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巢先明等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曾先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用,顯見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雖提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核定准其申領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函一件,主張其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本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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