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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八四號聲 請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有關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所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如何;且再審被告卻有在知悉再審原告違背告知義務後,仍積極主動向再審原告甲○○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收取保險費,其法律效力如何;又證人林慧珍之證言係不實在等情,原第二審判決均未論究,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指各情,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判決本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所論斷,指摘為不當,而就其所指該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部分,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就所指該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部分,亦未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形之具體事實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則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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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