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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聲 請 人 丁○○許明珠之承.

甲○○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送達與聲請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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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