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以其負債超過資產,且現有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遭台南地院裁定駁回,經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提起抗告,亦遭該法院以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金額僅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扣除依法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營業稅等稅捐後,已無剩餘之資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公平之受償,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與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等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以此本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對於前程序第二審法院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業已主張聲請人積欠之稅款共三億七千餘萬元,其中罰鍰部分並非優先受償之債權,詎最高法院竟不予置理,未查明聲請人所積欠依法應優先受償之稅款若干,仍將罰鍰部分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遽以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支付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三億七千餘萬元,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違反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宣告破產並未區分債權是否具優先受償權,僅要求有二以上債權人即可。聲請人之債權人除稅捐機關外,尚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等行庫,原確定裁定亦違反該判例意旨,自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非僅應有二以上之債權人,尚需具備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始可宣告破產。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聲請宣告破產,遭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向台南高分院提起抗告,該院敘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時,已陳明積欠國稅局南市分局稅款債務九千八百七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七元,罰鍰二億八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並積欠合庫資管公司借款債務六百二十九萬九千元暨各項連帶保證債務等情,經台南地院依職權函稅捐機關查明聲請人滯納稅捐債務及罰鍰情形,據覆聲請人確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營業稅等共三億七千零八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而聲請人可資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扣除依法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營業稅等稅捐後,已無剩餘之資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公平之受償等情,因認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與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雖未敘明聲請人積欠之稅款等,其中罰鍰部分是否為優先受償之債權,而統稱聲請人所積欠依法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達三億七千零八十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云云。惟遑論台南地院函稅捐機關查聲請人欠稅情形,據覆本稅部分已高達一億餘元(見台南地院卷第四七頁至第五○頁),而依上所述,聲請人自陳積欠之稅款債務亦達九千八百七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七元,均較聲請人可資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高出甚多,原確定裁定認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維持台南高分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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