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一六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於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故聲請再審,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本院駁回其再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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