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一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重抗字第六二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為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原法院乃裁定命聲請人於十日內補正,因聲請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雖為再審之聲請,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敍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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