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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六號聲 請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翁松谷律師王宇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間請求返還溢繳仲裁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就與訴外人台南市政府間有關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所生工程款爭議(下稱系爭工程款爭議),向相對人聲請提付仲裁。聲請人認相對人核定仲裁標的價額不當,溢收仲裁費用,訴請相對人返還,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仲裁費用與訴訟費用、行政規費之法律性質相同,相對人有無違法溢收費用,應視其有無違反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費用規則),非待仲裁庭自行撤銷其決定後,始構成不當得利;仲裁費用返還請求權係自繳費日起發生,並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不因仲裁判斷確定或事件終結而受影響;原確定裁定認仲裁庭撤銷其決定前,難謂相對人收取仲裁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而剝奪伊之訴訟權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前訴訟程序,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就與訴外人台南市政府間有關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所生工程款之爭議提付仲裁,經相對人以九十三年度仲聲愛字第七十三號受理,伊於該仲裁事件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部分,係於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外,附帶請求未返還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相對人所屬仲裁庭竟併算其價額,命伊繳納仲裁費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溢收費用四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自應退還,仲裁協會違法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收取仲裁費用,就溢收之費用,於法無據,非屬仲裁費用範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類推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規定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二審以: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第八次補充理由狀內載仲裁聲明為:「一、相對人(指台南市政府)應給付聲請人(指上訴人)一億八千五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其中一億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一千零九十四元應給付聲請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六千九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應給付聲請人依附表 5-1所示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返還如聲請人附表 6-1備註欄所列未返還數量之H 型鋼、覆工板、全套管鑽掘機、鏟土機、板車及給付聲請人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及依附表 6-1所示每月自該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前項部分不能返還時,相對人應給付其價額二億五千零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第二項聲明前段部分係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及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暨利息,第二項聲明後段部分則係請求若材料機具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價額二億五千零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四元及利息。相對人所屬仲裁庭就上開仲裁標的價額核定為十三億八千九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並命聲請人繳納仲裁費用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爭執其中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為返還機器之附帶請求,不應併算仲裁標的價額,但未為仲裁庭所採納。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繳納上開仲裁費用,嗣經仲裁庭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作出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主文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仲裁費用五百零三萬零八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之遲延利息,惟相對人未准予退還。上開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聲請人主張係損害賠償不應併算其價額,惟仲裁庭仍決定應併算其價額,並據以核定仲裁費用為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且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仲裁庭時,諭知應於仲裁詢問會結束之當天繳清全部之仲裁費用,聲請人亦於當日繳納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仲裁費收入紀錄、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可稽,足證聲請人對於仲裁庭核定之仲裁標的價額,雖提出異議,惟仲裁庭仍決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對仲裁庭之決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則於仲裁庭撤銷其決定前,難認仲裁協會所收取之仲裁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退還費用,亦屬無據等詞,因而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之記載,無非就:仲裁庭併算返還機器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九億五千三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因而核定仲裁標的價額為十三億八千九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並命聲請人繳納仲裁費用七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致相對人有溢收費用情形,自屬於法無據。該溢收部分非屬仲裁費用範圍,縱其決定未被撤銷或仲裁庭未變更決定返還前,相對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事實相爭執,依上說明,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確定裁定贅論:聲請人於仲裁庭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仲裁程序中雖有爭議,惟仲裁庭仍決定應併算其價額,並據以計算仲裁費用,上訴人亦依仲裁庭之決定於當日繳納,則於仲裁庭撤銷其決定前,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仲裁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費用,即屬無據等情,核與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應受駁回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按立法者為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於原有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機制,提供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考量自身實體及程序利益之平衡,選擇作為最適合且有利於己之解決紛爭方式。而當事人依其所訂立之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該聲請仲裁之行為,使當事人與仲裁機構間成立以費用規則所定之仲裁費用及仲裁機構所定仲裁規則為契約內容之特定法律關係,仲裁機構根據該契約提供仲裁服務,包括為仲裁當事人雙方處理特定事務,如決定仲裁地點及安排程序進行之時程等,就其處理之事務,非受仲裁當事人之指揮而具獨立性,核屬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此由仲裁法之前身商務仲裁條例於立法之初,在草案總說明謂:「仲裁契約,係就現在或將來之商務上爭議,委託第三人為判斷而服從其判斷之契約。」(行政院四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臺四十八法字第六四五四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商務仲裁條例草案總說明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二十六會期第十三期,頁一九)及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益得明證。仲裁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之費用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第一項)。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七條(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其相關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三所替代)規定,於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第二項)。又當事人應按仲裁標的之價額,依同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計算標準,逐級累加繳納仲裁費。如不繳納,經仲裁機構通知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仲裁機構得依同條第四項不受理其仲裁之聲請。仲裁機構收取仲裁費後,應依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比例,轉交仲裁人,其餘歸己所有。依上可知,仲裁標的價額由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核定,作為計算仲裁費用及仲裁機構與仲裁人報酬之基準。仲裁機構收取仲裁費用則係依仲裁人核定之仲裁標的價額計算,就此而言,仲裁人為仲裁機構之手足。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與仲裁機構及仲裁人自身所得受之利益(報酬)息息相關。此與訴訟制度由法院秉持中立地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性質迥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當事人尚得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於上級法院,則仲裁機構若未賦予當事人救濟途徑,不啻放任仲裁庭恣意濫權決定仲裁機構及仲裁人自身之報酬,造成當事人不利之結果。當事人與仲裁機構間之委任契約既有約定報酬,有如上述,仲裁機構自應依契約合意之內容收取之。仲裁機構如逾越契約合意範圍收取報酬,致當事人受有損害,當事人非不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之。仲裁法第二十九條固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第一項);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第二項)。此係指當事人對於仲裁庭所進行之仲裁程序本身不得聲明不服而言,並未排除當事人基於其與仲裁機構間之契約關係向法院起訴請求救濟之權利。仲裁庭核定仲裁費用多寡之決定非屬仲裁判斷,不具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非屬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範疇,關於仲裁庭核定仲裁費用之決定,無從循此途徑救濟,惟當事人非不得就無關仲裁標的而就其與仲裁機構或仲裁人間爭議事項之核定仲裁費用之決定,本於其間之私法契約,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求救濟,否則仲裁庭若未依費用規則核定仲裁標的價額,計算仲裁費用,仲裁機構仍據以通知當事人補正,當事人拒不補正,仲裁機構即依費用規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不受理其仲裁之聲請,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卻無救濟途逕,顯與法治國家有權利受侵害必有救濟之原則相扞格。綜上所論,有關仲裁費用之相關爭議,應得由當事人依據其與仲裁機關間內部之契約,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符法制,並合公允。基上見解,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台南市政府間關於系爭工程款爭議,訂立仲裁協議,向相對人聲請仲裁,聲請人及台南市政府與相對人間即成立以費用規則所定之仲裁費用及相對人所定仲裁規則為契約內容之委任契約。相對人得基於該委任契約,收取仲裁費用作為報酬,惟仍應以契約合意之費用規則內容為據。兩造就關於委任報酬即仲裁費用之多寡,既迭有爭執,聲請人自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依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溢繳之仲裁費。惟有關仲裁費用事項,仲裁法第五十四條已授權訂定費用規則,仲裁庭即應以該規則為依歸。費用規則第二十七條既僅規定於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三),而無準用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即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亦未配合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規定,相應增設仲裁費用溢繳應如何處理之規範,故聲請人依仲裁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請求返還仲裁費用,不應准許。又相對人收受仲裁費用,係依兩造委任契約,合意由仲裁庭依費用規則核定仲裁標的價額作為計算基準,非無法律上原因。倘仲裁庭未依費用規則核定,相對人即作為收受仲裁費用之依據,並獲得報酬,係不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違反契約義務,聲請人固非不得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超出約定範圍所溢繳仲裁費用之損害,惟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此與仲裁庭是否撤銷或變更其有關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為相對人收取之仲裁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理由雖有不同,惟就聲請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何不合法,已詳論如上,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不足以推翻其第三審之上訴,為不合法之情事,是其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