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二○號聲 請 人 甲○○原名侯仁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僅泛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無從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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