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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三六號聲 請 人 丁○○

丙○○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提出之再審聲請補正狀(下稱補正狀)及附呈證物,已提出再審事由之主張,竟以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已違背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然未提出新證物並說明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原確定裁定有利益裁判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其該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其次,聲請人前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下稱前次聲請)。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即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實體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經查:觀聲請人於前次聲請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等記載,多屬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所提出補證一至五(即補正狀附呈證物)亦屬補充該不服理由之相關證物,於法自有未合;雖其於補正狀述及張乃良有律師資格,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意旨,其效力及於再審程序云云,然核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釋明張乃良具有律師資格,其於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八號聲請再審程序委任楊尚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效力,於該事件終了而消滅,其未再委任楊尚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律師即無權代理聲請人為該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行為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所示「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應行言詞辯論者,法院應按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序續行辯論,當事人兩造在前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為形式上之新訴而受影響。」意旨可言,聲請人前次聲請,尚非有理。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尚無二致。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明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