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四八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裁定,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固以其僅國民小學畢業,年歲已高,無一技之長,找無工作,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民國九十七、九十八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活期存款存摺、儲金簿、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失業急難救助審核結果通知書及關懷卡等件為證,然仍不能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該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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