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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七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不為補正,應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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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