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一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國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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