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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五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向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讓售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七八○之四地號土地時,第三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已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曾義裕、賴春齡,為無權處分,不能拘束相對人,曾義裕、賴春齡就該土地並無優先承購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號判決認渠等二人係該土地之承租人,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購權,違背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等規定。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指摘其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曾義裕、賴春齡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D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