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九號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機器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第一三四一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四萬五千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兩造間請求交付機器事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嗣經台南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則聲請人上開勝訴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核定為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關於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之規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始經司法院令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事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判決,斯時上開規定尚未施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核定該事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裁判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事件,因發回後,經台南高分院判決聲請人一部敗訴,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既受敗訴裁判確定,即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核定此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揆諸上揭說明,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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