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六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德昇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救字第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