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雄縣路竹鄉農會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李春錦(事務所設於台灣省台南市○○路○○巷○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李春錦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前既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自得暫免繳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其再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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