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雄縣路竹鄉農會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號) ,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高雄縣路竹鄉農會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長菁養老院因拍賣點交之後,失業至今,且有病在身,沒錢繳交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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