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究有何其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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