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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並應依再審程序調查。復當事人縱於前程序經准予訴訟救助,惟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聲請再審,非有效力(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雖提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為其證據方法,惟此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籌措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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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