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僅泛謂:其現失業在家,經濟狀況更為惡化,無資力支付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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