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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聲 請 人 林德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六號),聲請辭去其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選任楊漢東律師為上訴人甲○○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即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查本件上訴人甲○○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原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陳稱其前於另件第三人張益豪與陳娥等人(即甲○○之兄弟姊妹)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號,下稱第一○七號判決),受張益豪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而陳娥等人則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該事件判決確定後,其仍受張益豪之委任,聲請對陳娥等人為強制執行。為免甲○○或張益豪對其執行職務產生不信任而造成困擾,參酌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之相關規定,自不宜再擔任甲○○本人之訴訟代理人。爰聲請准予辭去(撤銷)本院原指定之職務等情,有其提出之第一○七號判決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節本)可稽。依首揭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應改選任楊漢東律師為甲○○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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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