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五號聲 請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聲字第三二九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公司遭經濟部勒令停業、註銷登記,其法定代理人則為政府列冊登記之低收入戶,均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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