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九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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