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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堪認聲請人已明知其聲請要件有欠缺,仍逾相當期間未為繳納,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必再命其補正,逕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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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