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一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指定管轄,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理由欄第十五行所載「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第二十一至二十二行所載「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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