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二六號上 訴 人 吳昭成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 訴 人 王建華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王建華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王建華請求上訴人吳昭成給付新台幣 (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茲依職權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一萬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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