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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簡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抗 告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信穎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兩造所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記載,履約保證金固得謂係為確保系爭工程之履行,惟保固保證金則難認係工作物瑕疵之擔保,且系爭契約第十六條雖記載保固期間內發生工作物瑕疵之情事為保固事由,然第十四條第六項明載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相對人信穎營造有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七目約定應提供連續壁施工各項資料辦理結算及驗收之義務,有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八款不予發還保固金之事由,原第二審未通觀契約全文,曲解保固保證金僅為工作物瑕疵之擔保,並將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誤為同條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認保固期間未有保固事由之發生,進而謂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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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