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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簡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抗 告 人 黃安居

黃崇憲黃玲華黃俊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蔡兆冀等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法院認定土地經界,除應審酌地籍圖、鄰地界址、土地現狀及其他相關證據外,尚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條關於土地經界之劃定應酌量平均配賦情形之規定。原第二審以鑑定圖所示之N、O、

P、Q、R、M等點連接線(下稱系爭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致伊土地面積短少一一.九三平方公尺,相對人蔡兆冀、嚴幸容共有之土地面積增加二五.六六平方公尺,與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土地面積不符,且未酌量平均配賦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採證人吳相忠所為證言,認系爭四八九之二○、四八九之一六地號土地,與北方鄰接之四八九之七一、四八九之四四地號土地為一條連接延長線,而所判定知系爭連接線,並非在同一直線上,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理由復與認定結果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者而言。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系爭連接線,而於主文亦為相同之諭知,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至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問題。原法院以本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定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