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七號抗 告 人 李麗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正芬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一○○年度簡上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原審言詞辯論前,提出「民事突破重點狀」中聲明以其『案情繁雜』為理由,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法官在當庭僅以口頭表示而未裁定應在第一審始能提出聲明「通常訴訟程序」,顯缺乏法律依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情事。伊及家屬即兒子楊冠群(11歲),或婆婆孫淑賢與相對人洪正芬素昧平生,且於96年2月1日起,並未參與其自任會首所召集之五個合會,證人楊繡琼、趙素員、歐陽珠衣等以臆測及擬制之供詞,何以能證明伊參與相對人洪正芬之合會及洪正芬是否代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元之合會金?又遍查全卷並未有相對人洪正芬在三年來召集合會期間,有對於伊等代墊三百五十四萬元之證據,或其計算方法。詎原判決仍偏信相對人洪正芬與證人楊繡琼、趙素員、歐陽珠衣等片面之詞,而遽將許玉仙多年來向伊借款及還款金錢往來之資料反而變成其代理伊處理合會事宜,其因果顛倒,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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