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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簡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抗 告 人 謝瑞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石司勳公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亦有明文。司法院已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令將前開上訴第三審之所得受利益數額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實施。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必須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時,始得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萬元,依法不得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於法不合。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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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