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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簡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一號抗 告 人 劉彥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果真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原因關係之判斷均與訴外人葉景昌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權利之認定有關,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葉景昌有權取得票據」,判決理由內卻未就葉景昌取得票據權利之原因事實關係予以判斷,有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第二審判決未論斷伊與葉景昌、葉景昌與相對人間原因關係及抗辯事由,逕以「伊同意若葉景昌未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支付現金取回該面額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元支票,則支票交由相對人提示兌付」之事實認為伊不得以葉景昌房屋稅單未下來或未交屋為由,拒絕給付相對人票款,已有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係對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