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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簡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五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雖載係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暨抗告,然該裁定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提出本件聲請狀,顯係針對本院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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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2